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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银川强金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银川智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强金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银川智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64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强金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银川监狱家属区。法定代表人张维强,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银川智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平,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银川强金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智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8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塔吊租赁费149000元(已支付100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150元,以上共计152150元。申请执行人银川强金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管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一辆车牌号为宁A×××××的江铃全顺轿车,本案已采取冻结车户措施。本院传唤被执行人银川智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法院,并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拟对法定代表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法院暂对其不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并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如期履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150元已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8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