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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滕州农商银行鑫城支行与孙红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城支行,孙红云,李欣,张涛,倪伯军,冯伟亮,杨运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城支行。住所地:滕州市。代表人徐泉山,行长。担保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金强,董事长。被告孙红云,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李欣,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张涛,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倪伯军,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冯伟亮,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杨运浦,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城支行与被告孙红云、李欣、张涛、倪伯军、冯伟亮、杨运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价值40万元的房产、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注册资金人民币伍亿零壹佰玖拾伍万元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城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价值40万元的房产、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方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