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于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涛,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号10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于涛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茶城被害人胡某某的店铺内,趁无人之机,盗走塞加羚羊串、橄榄核雕刻手串、和田玉手串、紫砂壶等12件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3,750.00元。2014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于涛窜至长春市某茶庄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500.00余元。2014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于涛窜至长春市某茶叶店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70.00余元。综上,被告人于涛盗窃三次,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9,420.00余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于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于涛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茶城被害人胡某某的店铺内,趁无人之机,盗走塞加羚羊串、橄榄核雕刻手串、和田玉手串、紫砂壶等12件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3,750.00元。2014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于涛窜至长春市某茶庄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500.00余元。2014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于涛窜至长春市某茶叶店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70.00余元。综上,被告人于涛盗窃三次,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9,420.00余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于涛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退还全部赃物、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包 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