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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贾世娟与陈常斌、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世娟,陈常斌,盛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860号原告:贾世娟。委托代理人:安丰霞,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常斌。被告:盛玲。原告贾世娟与被告陈常斌、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世娟的委托代理人安丰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常斌、盛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世娟诉称:2014年7月7日,五莲县户部乡黄崖川村党支部书记刘祥彩找到原告称她有一同学需要用钱,1个月之内还清并给付银行利息,看在她的面上,原告将30000元借给被告陈常斌,被告陈常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常斌、盛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世娟系五莲县户部乡邮政局工作人员,与五莲县户部乡黄崖川村党支部书记刘祥彩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常斌与刘祥彩系高中同学关系。2014年7月份,刘祥彩给原告打电话,称她有一同学即陈常斌急需用钱,希望原告能够帮忙,看在刘祥彩的面上,原告答应借钱。2014年7月7日,原告贾世娟在接到刘祥彩电话后,带着30000元现金元到刘祥彩家,将钱交给被告陈常斌,被告盛玲亦在现场。被告陈常斌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世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一个月,此款有盛玲使用,利息按农商银行(原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陈常斌2017年7月7日。在庭审过程中,证人刘祥彩作证称:我是五莲县户部乡黄崖川村党支部书记,原告是五莲县户部乡邮政局职工,我们平时交往比较多,系朋友关系。我与被告陈常斌是高中同学关系,被告盛玲我不认识。2014年6月份,被告陈常斌打电话向我借款,我没有钱,他让我转借一下,碍于同学面子,我找到在五莲县户部乡邮政局上班的原告,让她帮忙。2014年7月7日,被告陈常斌带着被告盛玲到了我家,我通知原告带着钱来,在我家里原告贾世娟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陈常斌,被告陈常斌给原告贾世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盛玲调查时,其表示:原告贾世娟诉被告陈常斌、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借款30000元属实。2014年夏天,被告陈常斌和我一起到刘祥彩家中借的,被告陈常斌为原告书写借条,我给做了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刘祥彩的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盛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一致合意,由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实践性合同,本案中,被告陈常斌向原告贾世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常斌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偿还的义务。被告盛玲认可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盛玲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按农商银行(原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陈常斌、盛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常斌、盛玲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常斌偿还原告贾世娟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照五莲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常斌、盛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