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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雍兴全,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兴全、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居,2013年2月在顺庆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并生育一儿一女,两小孩均以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户籍所在地修有四排三间平房一幢,在顺庆区芦溪镇黄良嘴购有小产权房一套,在南充市金红城购有住房一套,购有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个性不合长期分居,现正式分居已满两年,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于1993年7月28日开始同居生活,我们没有分居两年,我们关系一直很好,我去找他他不和我见面,我付出了很多,我们很少吵架,我从未背叛过他。现在离婚对孩子不好,儿子读书他也不寄钱回来,我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及小孩户籍信息,拟证明主体资格;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就同居生活,1994年5月1日生育长子彭兵,1995年8月24日生育次女彭小英。2013年2月在顺庆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后因个性不合而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正式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已经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一起生活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时间,且双方于2013年还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彼此间已经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现实的婚姻生活中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是在所难免的,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多作沟通,互谅互让,真诚相待,共同为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建设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代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