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蒋能虎、蒋能雄等与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能虎,蒋能雄,蒋能宏,蒋能龙,蒋能合,肖桂阳,蒋久华,蒋新华,蒋东华,蒋旭,蒋霞,蒋海军,蒋海松,蒋海斌,蒋康,蒋海明,蒋海鸥,李爱珍,新宁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21号原告蒋能虎。原告蒋能雄。原告蒋能宏。原告蒋能龙。原告蒋能合。原告肖桂阳。原告蒋久华。原告蒋新华。原告蒋东华。原告蒋旭。原告蒋霞。原告蒋海军。原告蒋海松。原告蒋海斌。原告蒋康。原告蒋海明。原告蒋海鸥。原告李爱珍。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廉政,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喻建平,该局局长。原告蒋能虎等18人诉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内,原告以遗漏被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新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不便于法院查明事实为由,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蒋能虎等18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蒋能虎第18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蒋能虎等18人负担。审 判 长 马小凤审 判 员 虞淇钧人民陪审员 陈南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