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银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银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08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台城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理事长。被执行人朱银官,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银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朱银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同时支付利息(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45‰计算;从2008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朱银官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证券等单位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夏伯远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扣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