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郭盈与山东宝飞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盈,山东宝飞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盈,女,生于1980年4月2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滕红,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宝飞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理人范玉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学忠,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盈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宝飞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飞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郭盈提供的六张借款收据是否真实。郭盈主张借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号为3701810027798的宝飞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直使用到2012年11月初,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借款收据是真实的。宝飞乐公司辩称,郭盈提供借款收据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已于2012年6月8日登报公告挂失,宝飞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在济南市公安局备案登记新财务专用章,新章印章号为3701810033427,之后其公司一直使用新章。郭盈提供加盖有宝飞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号:3701810027798)的借款收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宝飞乐公司提供新财务专用章(印章号:3701810033427)的公章备案登记单对郭盈的证据加以反驳。为证实原财务专用章仍在继续使用,郭盈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盖有宝飞乐公司财务专用章相关材料,原审法院自齐鲁银行调取2012年10月26日的转账支票一份,所盖财务专用章印章号为3701810033427。综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3日,宝飞乐公司已在济南市公安局对财务专用章进行变更备案,本案的六张借款收据均发生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之间,郭盈未能举证证实宝飞乐公司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仍对原财务专用章(印章号:3701810027798)进行使用,且郭盈与宝飞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故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郭盈未能就本案借款收据的真实性充分举证,对借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郭盈主张其已向宝飞乐公司交付借款,其与宝飞乐公司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郭盈提供借款收据及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郭盈未能证实借款收据的真实性,且郭盈与证人高某间存在亲属关系,高某所做证言证明力较低,因郭盈对其与宝飞乐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未能充分举证,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郭盈自行承担,故原审法院对原告郭盈要求被告宝飞乐公司偿还借款11.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郭盈负担。上诉人郭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于2012年6月8日在齐鲁晚报挂失的财务公章公告是虚假公告,所谓挂失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在2012年10月底仍在枣园地税部门及银行范围内正常使用。本案上诉人所提交的6份收据的时间均发生在原审法院调取的齐鲁银行2012年10月26日转账支票前,均不能证明出具收据时财务专用章的使用情况,且公章备案登记单也不能证明此点。另,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于2012年6月停止使用旧财务专用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方举证。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宝飞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郭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两份、章丘圣井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27日、10月12日、10月17日,宝飞乐公司仍然使用其所谓的挂失财务专用章;2、(2014)济民五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相关案件卷宗材料一宗,证明截至2012年10月25日,王某某仍担任宝飞乐公司总经理,以及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底,宝飞乐公司向纳税部门申报交税时仍然使用其挂失公章;3、(2013)章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份王某某仍然在宝飞乐公司领取工资。宝飞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郭盈提交的转账支票及存折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属实,其上宝飞乐公司公章也是王某某个人加盖,宝飞乐公司于2012年6月8日、6月16日两次公告声明该公章作废,王某某作为宝飞乐公司总经理,不可能不知道公章作废的事实;(2014)济民五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相应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与该案情况不同,该案原告张蕊提供了汇款记录以及财务凭证以证实借款事实成立,而本案郭盈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郭盈与宝飞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票据填票人高某系郭盈嫂子。宝飞乐公司向本院提交《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谈话记录》及《谈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宝飞乐公司财务账本现由郭盈丈夫王某某掌控。郭盈对此质证称,上述谈话笔录是真实的,但是涉案账本不在其和王某某处,而是在宝飞乐公司,但对此没有证据证明,其无法向法院提交相应账本。以上事实由郭盈和宝飞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郭盈主张权利的六张借据所加盖的宝飞乐公司公章已于2012年6月13日变更作废,对此郭盈及其丈夫王某某作为该公司管理人员应当明知,且涉案借款的经办人王某某、高某与郭盈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郭盈对其主张的其与宝飞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当进一步举证加以证实。二审中,郭盈明确表示涉案借款在宝飞乐公司账本中予以了记载,并主张相应账本现由宝飞乐公司保管。但从宝飞乐公司提供的《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谈话笔录》内容来看,截至上述谈话记录发生之日即2013年4月24日,宝飞乐公司账本应在郭盈丈夫王某某处,郭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相应账本交付宝飞乐公司,故应当推定该账本现由王某某保管。经本院释明,郭盈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账本以证实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成立,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中,郭盈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综上,郭盈主张其与宝飞乐公司存在11.2万元的借贷事实,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郭盈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郭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