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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速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速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方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大方村**号的家中,多次容留朱某、金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方某在本市雨花台区的家中,两次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在本市雨花台区的家中,容留朱某、金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在本市雨花台区的家中,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方某在本市雨花台区的家中,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朝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