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漆昶麟与林淑梅、黄建聪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漆昶麟,林淑梅,黄建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208-2号申请执行人漆昶麟,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熊小华,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淑梅,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黄建聪,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申请执行人漆昶麟与被执行人林淑梅、黄建聪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漆昶麟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林淑梅、黄建聪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林淑梅、黄建聪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5年1月30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