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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冯侠与沈桂泉、倪海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侠,沈桂泉,倪海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220号申请执行人冯侠。被执行人沈桂泉。被执行人倪海珍。原告冯侠与被告沈桂泉、倪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沈桂泉、倪海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冯侠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冯侠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冯侠负担263元,由被告沈桂泉、倪海珍负担525元,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50525元,申请执行费50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倪海珍名下登记有房产车辆,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沈桂泉名下登记有房产,仅发现被执行人沈桂泉名下登记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今后若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前述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但本院多次查找均未找到前述车辆,故暂无法变现处理。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倪海珍采取了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将本案的实际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司法拘留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