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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小龙”),农民。201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5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农民。2015年3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公诉,被告人李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余某驾驶浙J×××××轿车来到临海市大洋街道双林南路的金麦源小吃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李某见柜台上有一部苹果4S手机遂起犯意,趁鲍某不注意窃走该部手机,后二人驾车离开。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余某驾车来到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洋路的陈记打金店,二人经商量后,由被告人余某发动轿车等待接应,由被告人李某进入店中窃取了陈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二人驾车逃离后,将苹果6PLUS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当给卢某后分赃,将苹果4S手机退还给鲍某。经鉴定,苹果4S(8G)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苹果6PLU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4792元。案发后,苹果6PLUS(16G)手机已发还给陈某,部分赃款已发还给卢某。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余某在临海市双林南路与柏叶路交叉口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手机照片、发还清单,证人吴某、马某、卢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鲍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涉案手机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并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