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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义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义松,苏爱叶,高胜海,郑志普,高庆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68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翠贞,女,生于1980年10月21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义松,男,生于1958年7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苏爱叶,女,生于1965年1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高胜海,男,生于1982年8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郑志普,男,生于1973年1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高庆和,男,生于1971年10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陈义松、苏爱叶、高胜海、郑志普、高庆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高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松、苏爱叶、高胜海、郑志普、高庆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社诉称,陈义松由高胜海、郑志普、高庆和担保,于2012年5月30日与我单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12个月。2012年5月30日,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15万元,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义松及其妻苏爱叶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高胜海、郑志普、高庆和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陈义松及其妻苏爱叶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15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高胜海、郑志普、高庆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义松、苏爱叶、高胜海、郑志普、高庆和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30日,陈义松由高胜海、郑志普、高庆和担保与章丘农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5月30日,苏爱叶作为陈义松的配偶在借款夫妻认同书上签字,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依约于2012年5月30日向陈义松发放了贷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义松及其妻苏爱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高胜海、郑志普、高庆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章丘农信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凭证能够证明陈义松、高胜海、郑志普、高庆和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章丘农信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四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苏爱叶作为陈义松的配偶对该笔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章丘农信社要求借款人陈义松及其妻苏爱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应计利息,要求担保人高胜海、郑志普、高庆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义松、苏爱叶、高胜海、郑志普、高庆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松、苏爱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及应计利息(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按月利率10.9333%计算;2013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二、被告高胜海、郑志普、高庆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陈义松、苏爱叶、高胜海、郑志普、高庆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义国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人民陪审员  郑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记录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