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钊与李配峰、李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271-4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钊,李配峰,李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71-4号原告:王钊,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魏林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娇娇,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配峰,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李晓冬,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钊与被告李配峰、李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71-2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王钊向本院递交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其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南、石门路北金星家园×-×幢106-206室的房产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王钊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王钊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繁华大道以南、石门路北金星家园×-×幢106-206室的查封(房产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