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严道礼与符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道礼,符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严道礼,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符建雄,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严道礼诉被告符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道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道礼诉称,被告符建雄在2014年7月22日以在某某镇搞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资金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书立借条的事实。被告符建雄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符建雄向原告严道礼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严道礼名下人民币玖万元正。春节前付清(2015年)。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2014年7月22日书立借条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因缺乏资金在原告处借款并书立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对该借款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建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严道礼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还清此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符建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