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227号原告:乔某某,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雷某甲,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雷某甲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8月6日生育女雷某乙,于2006年12月20日在井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被告常在赌博酗酒后与原告发生矛盾,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间相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女雷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其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被告负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债权债务由原、被告依法分担;四、本案诉讼费依法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雷某甲于2006年月12月20日在井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2006年8月6日生育女雷某乙。被告雷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二,真实合法,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雷某甲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8月6日生育女雷某乙,2006年12月20日在井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8月6日生育女雷某乙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从恋爱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经历2年之久,婚后至今已近九年时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乔某某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文审 判 员 郑北川人民陪审员 胡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