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X”(临时号牌“渝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云阳县体育路支路下坡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将车冲上人行道与行人陶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陶某某摔下人行道坎外当场死亡、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得知他人报警,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其亲属535000元,取得了其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重庆市云阳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吸测试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