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与段某戊、段某己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4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某甲,男,汉族,1953年12月5日出生,住辉南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某乙,女,汉族,1956年3月17日出生,住辉南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某丙,女,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住辉南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某丁,男,汉族,1961年10月12日出生,住辉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某戊,男,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住辉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某己,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辉南县。再审申请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因与被申请人段某戊、段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申请再审称:1.二审调解书的内容无法执行。争议涉及的房屋一楼面积为143.42平方米,二楼面积为88.42平方米,一楼143.42平方米是由回迁安置129.42平方米加上段某乙购买的9平方米和段某戊购买的5平方米构成。但二审调解书将其中的138.42平方米确认为遗产,段某戊现拒不同意出售其所有的5平方米,并在调解书的基础上额外索要29万元,导致房屋不能整体出售,调解书无法实际履行。2.段某乙、段某丙在二审过程中迫于段某甲的要求,违心放弃继承权,现鉴于弟弟段某戊不顾兄弟姐妹情份之事实,不同意二审调解书的内容,要求撤销该调解书,依照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并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维持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段某戊称: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或自愿原则,不同意再审此案。但段某戊自行购置的面积决不同意出售。因段某甲等人曾经给段某戊出具给付其75万元的书据,故调解书确认段某戊应当得到60万元之外,还应当支付给段某戊15万元。段某己称: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程序,坚决要求执行该调解书,不同意再审此案。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合议庭的主持之下,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调解书内容并不违法,调解过程也未违反自愿原则。段某乙、段某丙提出调解书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段某乙、段某丙并不否认调解协议和调解书送达回证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调解的过程中存在受欺诈、胁迫等阻止其正确行使权利的事由,故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以调解书的内容不是段某乙、段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调解书内容是否明确的问题。2011年5月25日,段某己与辉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载明,被征收人崔某某所有的房屋(有证部分)的建筑面积为176.84平方米,无证照部分82平方米,共回迁安置217.84平方米。该协议同时约定,段某己以每平方米6500元的价格购买9平方米一楼门市房。其后,段某戊同通化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置一楼门市房5平方米。至此,回迁房屋的面积合计为231.84平方米,其中一楼143.42平方米,二楼88.42平方米。虽然该231.84平方米房屋中,有部分属于段某己所有,部分属于段某戊所有,部分属于未分割遗产,但是在二审调解时,各方均同意将房屋作为一个整体纳入调解协议之中进行处分,具体体现在:(1)调解协议第二项载明:“六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段某甲出卖房屋;暂定一楼每平方米一万元、二楼每平方米五千元,总房款约187万元,分给段某己65万元,分给段某戊60万元,分给段某丁32.5万元,余款归段某甲所有。”其中“总房款约187万元”即包括二楼44.21万元(88.42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和一楼143.42万元(143.42平方米,每平方米1万元),说明各方当事人调解时自愿将房屋面积231.84平方米(一楼143.42平方米、二楼88.42平方米)全部纳入了调解范围之内;(2)二审庭审笔录记载的调解过程明确体现出各方当事人在商讨调解方案之时,已经将整个房屋作为调解的标的物进行了处分,其中包含了该房屋中段某己所有的部分和段某戊所有的部分。因此,虽然调解协议第一项载明“一楼138.42平方米、二楼88.42平方米房屋,为本案争议的遗产”,但段某己、段某戊既然已经同意将其自有部分纳入调解范围,调解协议内容也体现出对段某己、段某戊自有部分房屋权利的保护,段某己、段某戊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有利于本案标的物的整体出售,故各方当事人就应当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段某戊现不同意将其自有部分纳入房屋中整体出售,与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符,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其拒绝履行调解书的内容或阻碍调解书的执行,其他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并无标的物不确定的情况,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以此作为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