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明珠与向永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珠,向永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刘明珠。委托代理人张绍林,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永照。委托代理人吴景涛,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西路777弄55号9楼启迪大厦。负责人王森,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明珠诉被告向永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林,被告向永照的委托代理人吴景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珠诉称,被告向永照驾驶小型轿车与刘红强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被告向永照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43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永照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我方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74.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在查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向永照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大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圣亚路交汇处北5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红强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车载原告刘明珠1人)相撞,造成原告刘明珠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向永照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红强及原告刘明珠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胫后动静脉断裂、右趾长屈肌腱断裂、右胫骨后肌部分断裂、右小腿三头肌挫裂伤、右胫神经挫伤,为治疗花费28674元(含被告向永照为其垫付的574.5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广省护理。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日过长、护理日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上海烁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该单位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2014年8月-2014年10月份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均收入3500元。原告另提交护理人员刘广省2014年8月-2014年10月份税收完税证明及其所在单位上海瀚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单位出具的扣发证明、2014年8月-2014年10月份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刘广省事故发生前月均收入4000元。另查明,鄂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向永照。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永照驾驶小型轿车与刘红强驾驶的鲁普通摩托车(车载原告刘明珠1人)相撞,造成原告刘明珠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向永照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红强及原告刘明珠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永照应对原告刘明珠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肇事鄂E×××××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向永照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90日,与其实际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其工资为116.67元/天、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其工资为133.33元/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明珠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28674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计2912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124元;原告刘明珠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误工费21000.6元(116.67元/天*180天)、护理费11999.7元(133.33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计33500.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珠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8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原告刘明珠返还被告向永照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74.5元;驳回原告刘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向永照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