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57号原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7月31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洪泽县人民法院审理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泽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龙审 判 员 胡丽芳代理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