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岳江河与樊力松、藁城市清翔机械加工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江河,樊力松,藁城市清翔机械加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2065号原告:岳江河。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力松。被告:藁城市清翔机械加工厂。地址:藁城区育才路西段。负责人:王如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樊力松,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江河诉被告樊力松、藁城市清翔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江河、加工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樊力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樊力松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五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岳江河相撞,造成岳江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力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江河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事故车辆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樊力松及藁城市清翔机械加工厂辩称,樊力松是藁城市清翔机械加工厂雇佣的司机,冀A×××××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藁城市清翔机械加工厂,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藁城市清翔机械加工厂承担,樊力松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按原告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及费用有真实合法的证据证实在审核投保车辆驾驶人员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樊力松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五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岳江河相撞,造成岳江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力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江河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到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共计1473.4元,其中被告加工厂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修养,避免剧烈活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护理人为马彦峰。被告加工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樊力松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事故车冀A×××××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住院病案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5%,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出院医嘱没有建议加强营养,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均予以否认;考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请求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4天,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89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出院后14天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73.4元(包括被告加工厂垫付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3、误工费为42元/天×19天=798元。4、护理费为89元/天×5天=445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以上第1-2项损失合计1973.4元,第3-5项合计1543元,共计3516.4元。原告各项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3516.4元。被告加工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1000元应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岳江河各项损失共计3516.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岳江河返还被告藁城市清翔机械加工厂垫付款1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樊力松、藁城市清翔机械加工厂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藁城市清翔机械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之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