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与陈伟煌、周丹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陈伟煌,周丹丹,陈清彬,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陈伟煌,周丹丹,陈清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石鼓镇和塘东路227号。代表人黄少伟,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林超然,系该社信贷员。被告陈伟煌,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周丹丹,女,成年,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清彬,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与被告陈伟煌、周丹丹、陈清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