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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立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起诉人季德财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德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立民初字第4号起诉人季德财,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起诉人称:起诉人父母生前拥有位于北安市×××村×××栋×号平房一处,面积为33.32平米,房照登记所有人为起诉人之父季绍荣,房产证号为×××××号。起诉人之母武玉珍于1998年10月20日去世,该房屋由季绍荣与季德财居住,后季绍荣随起诉人的妹妹季淑莲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生活。2011年10月24日,季绍荣向季淑莲出具委托书一份:“父亲季绍荣委托小女儿季淑莲回老家卖房子一处,位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村×××栋×号。”2011年10月26日季淑莲持委托书与钟晓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村×××栋×号平房卖与钟晓东,价款为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1月1日季绍荣去逝。2011年11月7日,钟晓东之子钟非持季绍荣房屋买卖协议及相关证明并补交了房屋差价款与北安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后该房屋因动迁而拆除。现季德财向我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撤销季淑莲与钟晓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撤销钟非与北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达成的产权调换协议。2015年1月30日我院以(2015)北立民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对季德财的起诉不予受理。季德财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以(2015)黑中立民终字第25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立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起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为合同撤销之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起诉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符合撤销之诉法律规定的法定要件,主体不适格,且起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不能在一个诉讼中合并审理。2015年5月7日,本院已对上述法律关系向起诉人进行了释明,要求其更改诉状,同时告知起诉人,如果认为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起诉人可以先行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以及应将两项诉讼请求分开诉讼。起诉人于5月26日,明确告知本院不更改诉状,我院向其出具登记立案缺少材料补正一次性告知书,告知要求其应更改诉状,起诉人对一次性补正告知书拒不签收,并坚持要求按原诉状所列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经多次释明,无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季德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审判员  张弘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