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小苏与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苏,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屯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王小苏,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执行人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蔡士荣,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小苏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屯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申请执行人王小苏向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屯昌县龙城天地二期25套房屋,仍然未完工验收,尚不具备交付房产条件。本院认为,(2014)屯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具备交房条件后十五日内将上述25套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王小苏。现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龙城天地二期房产仍然未完工验收,尚不具备交付房产条件。判决书判决交付房屋的条件尚未成熟,强制执行的条件也尚未成熟,对申请人王小苏的执行申请,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王小苏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英富审判员 陈培师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莲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条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