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濉民一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074号原告:方某,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甲,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方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到庭参加诉讼,熊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熊方远,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熊远程。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不能和睦相处,经常吵闹,熊某甲整日不思劳作,不务正业,游手好闲。2013年11月,因聚众斗殴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出狱,仍不思悔改,不务正业,吃喝嫖赌,于2014年10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不顾方某的感受,不念夫妻情谊,不能担当父亲的义务,对方某及两个子女不负责任,导致方某对其失去共同生活的信心,加剧了夫妻感情的破裂,为此,方某请求离婚;婚生女熊某乙随方某共同生活,婚生子熊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方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方某和熊某甲已登记结婚;3、妇检证明,证明方某未违反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5、释放证明书,证明熊某甲曾因聚众斗殴被判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9月15日释放;马某丽(熊某甲的妹妹)的出庭证言;熊某丁(熊某甲的父亲)的出庭证言。上述证据6、7证明,方某和熊某甲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争吵,熊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曾于2013年因犯罪被判刑一年多,出狱后仍然对家庭不尽义务,于2014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有音讯。熊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方某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7内容真实、合法,具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审核认定的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方某和熊某甲于2008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熊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熊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合,常为琐事争吵。熊某甲平时对家庭不尽义务,于2013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9月刑满释放,熊某甲出狱后,仍对家庭不尽义务,于2014年10月私自离家外出,至今未有音讯。本案在诉讼中,因熊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时查明:熊某甲的父亲熊某丁在法庭上表示其原意帮助熊某甲抚养婚生子熊某丙。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方某和熊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且熊某甲平时对家庭不尽义务,又于2015年10月私自离家外出,至今未有音讯,因此能够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到子女的具体情况,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双方离婚后,婚生女熊某乙随方某共同生活,婚生子熊某丙随熊某甲共同生活为宜,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用。因熊某甲未到庭,本院对于双方财产状况无法查明,故本案对财产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熊某乙随原告方某共同生活,婚生子熊某丙随被告熊某甲共同生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潘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况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