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骆祖勤与金翠萍、孙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骆祖勤,男,汉族,1954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胡稚巧,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戈建明,女,汉族,1957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金翠萍,女,白族,1970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第三人:孙阔,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骆祖勤诉被告金翠萍、第三人孙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稚巧、戈建明,被告金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祖勤起诉称:2013年底,被告金翠萍找到原告,提出承租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霖雨路交汇处金江小区9-25商铺。该商铺已装修好且配齐桌椅、灶具、冰柜、食品柜、消毒柜、餐具等餐厅经营所需的一切物品。被告金翠萍在实际经营2个月后提出继续经营,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租金共计388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72000元及押金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逾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在催要的过程中发现该商铺店内设施及厨房用品已经被被告金翠萍擅自变卖处理,且商铺也已经改头换面为“蒸饺王”,才知道被告金翠萍将承租的商铺交由第三人孙阔实际占用经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两人均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的房屋租金216800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168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5%/月的标准,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金翠萍及第三人孙阔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计人民币1111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擅自盗卖处理桌椅、灶具、冰柜、食品柜、消毒柜等店内设施和厨房用品损失费10000元;4、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全额承担原告律师费7000元;5、全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被告金翠萍答辩称:租赁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共支付租金182000元,2014年7月份的时候因为我没有钱续交房租,我向原告说明找人合伙,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我找到的三个合伙人离开了,没有钱向原告交纳房租。我与第三人孙阔合伙了一个月后,我就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孙阔进行经营了。总之,这个商铺自2014年8月1日后就与我无关了。第三人孙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原告骆祖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骆祖勤与房东艾宗珍、罗太宽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骆祖勤对金江小区9-25号商铺(毛坯房)场地使用经营权系合法取得,为期五年且可以转租、转让;第二组证据:1、原告多次向房东转账支付房屋租金记录;2、原告配偶戈建明向招商银行多次贷款记录(电子对账单),证明原告系退休人员,9-25商铺房屋租金是和配偶戈建明向招商银行贷款足额支付给房东艾宗珍的;第三组证据:1、原告购置商铺内家具、厨具、餐具的清单;2、厨具销售单、收据;3、昆明启翔椅业制造厂专用订货单;4、云天沙发厂订货合同单;5、重庆“渝筷”昆明第一批物资订单;6、重庆市珠联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单,证明被告金翠萍承租时商铺已经装修好,在装修好的基础上配齐桌椅、灶具、冰柜、食品柜、消毒柜、餐具等餐厅经营所需的一切物品,计54094元;第四组证据:被告金翠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金翠萍主体资格适格;第五组证据: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金388800元,金翠萍不得转租转让该商铺,商铺转让费6万元;第六组证据:逾期房屋租金及违约金明细计算表,证明逾期租金合计21.68万元,逾期违约金合计11.116万元;第七组证据:1、原告家人骆嵘报警“三联单”,2、被告金翠萍盗卖金江小区9-25商铺设施和厨房用品的照片,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有效存续期内,被告金翠萍盗卖店内设施厨房用品,包括桌椅、灶具、冰柜、食品柜、消毒柜等,店铺一片狼藉;第八组证据:1、第三人孙阔身份信息;2、“歌珊酒店公寓”经营告知,证明第三人孙阔的主体资格;第九组证据:1、9-25商铺“蒸饺王”;2、“蒸饺王”消费折扣卡(附孙阔手书本人号码);3、“蒸饺王”与“歌珊酒店公寓”联动消费宣传卡片;4、“歌珊酒店公寓”的经营告知,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有效存续期间,第三人孙阔实际占用9-25号商铺且参与经营管理,与被告金翠萍合伙共同经营非常有经验,对经营管理中潜在风险完全认知且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第十组证据:原告配偶戈建明与孙阔面谈照片,证明戈建明明确告知第三人孙阔9-25商铺不允许转租、转让,并询问了孙阔占用金江小区9-25商铺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宜;第十一组证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金翠萍、第三人孙阔主张合法权利,支付律师费7000元。被告金翠萍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认可;对证据第二组不认可;对证据第三组不清楚;对证据第六组合同签订的违约金我是认可的,现在我觉得不合理,我不愿意支付;对证据第七组认可,我确实处理了这些东西,但是我又重新买了新的;对证据第十一组,我认为我不应该支付,因为是原告的原因导致了我的违约和后续的事情。被告金翠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龙头街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1、金翠萍出具的收条;2、龙头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3、接待报警三联单;4、骆嵘询问笔录;5、金翠萍与孙阔协议。原告欲证明第三人孙阔实际占用金江商铺9-25号铺面的证据。原告对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证据有一定真实性,签订行为是真实的,但是金翠萍是否收到钱我们不清楚,收条不能证明与孙阔无关,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合议,证明孙阔实际使用,其与被告是合伙,因为时间是12月31日,孙阔并没有完全履行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实际上他们就是共同经营,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价的价格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第二,孙阔的号码与我方证据34页显示的证据的号码是一致的,显示租赁合同没有终止的时候,孙阔就已经实际经营了,因此孙阔与金翠萍是合伙;第三,真实性认可,但是孙阔明知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因此应该明知取得的商铺使用权存在权利瑕疵,应该承担合伙期间也就是孙阔实际使用期间的房租与违约金,该协议是在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期内签订。协议第七条可以表明被告与第三人一开始是合伙,协议的第二条是不合理的。被告金翠萍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第十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组、第六组、第九组、第十一组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将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0日,原告骆祖勤与艾宗珍、罗太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骆祖勤向艾宗珍、罗太宽租赁坐落于金江小区9号地块9-25号商铺,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每年租金为110000元。经艾宗珍、罗太宽同意,原告骆祖勤可以将商铺转租、转让。原告骆祖勤在其租期内与被告金翠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商铺转租给被告金翠萍,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租金388800元,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每月24000元,共计72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每月26400元,共计316800元。)支付方式为:2014年3月27日前被告支付房租210000元,2014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最低20000元,2014年7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逾期则视为违约。房屋押金10000元,租期满后,如无违约责任发生并结清相关费用,由原告一次性退还。被告金翠萍逾期缴纳租金,除补交租金外还必须以所欠租金的5%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若被告金翠萍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等行为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被告追究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金翠萍向原告骆祖勤支付租金172000元,押金100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的儿子骆嵘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报警称,被告金翠萍在没有征得骆嵘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商铺内价值57000余元的餐饮设备搬走出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金翠萍虽口头认可其与第三人孙阔合伙一个月的事实,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是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诉请的支付租金义务仅因由被告金翠萍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承担,至于被告金翠萍与第三人孙阔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第三人共同承担房租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被告金翠萍未在租赁期限内与原告解除合同,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扣除其已支付的租金172000元,被告金翠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216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被告金翠萍作为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确实造成了出租人的损失,而出租人的损失实际上就是资金占用费的损失,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显属过高,本院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持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未收到被告应付租金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及现场照片结合被告金翠萍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确定,被告金翠萍将原告骆祖勤连同租赁商铺一起移交给其的物品进行了处理,由于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移交物品的名称及数量,而原告仅主张损失为10000元亦较为合理,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房屋损失1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7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必要产生的损失,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祖勤支付租金人民币216800元;二、由被告金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祖勤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上述租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由被告金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祖勤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骆祖勤对第三人孙阔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骆祖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7元由被告金翠萍承担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骆祖勤承担人民币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董维娜人民陪审员 吴咏璇人民陪审员 寸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