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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珲春市沿河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沿河街与建海路交汇处时,被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295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员及车辆信息,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醉酒程度较高)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被查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许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哲锋人民陪审员  陈殿喜人民陪审员  金英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