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大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大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许良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大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娴,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大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4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大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统信公司给付欠款,本案实属给付欠款之诉。因双方对欠款给付未约定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大盈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大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统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统信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履行行为都在深圳市龙岗坪山新区进行,深圳市龙岗坪山新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址属于深圳市龙岗区,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应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大盈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依法应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大盈公司作为卖方,属于接收货币一方,由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应以大盈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大盈公司所在地在江门市蓬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蓬江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大盈公司已经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故本案不能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统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