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赵某在安新县三台镇朱公堤村经营废品收购站时,在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多次从王某甲(已判决)手中收购10辆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经评估,上述车辆共计11040元),用于销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和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开始收购的时候不知道是偷来的,后来几次收购知道是偷来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在安新县三台镇朱公堤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2013年11月至12月份,王某甲(已判刑)在安新县三台镇崔公堤村盗窃朱某红色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40元),盗窃倪某停放于阔步鞋厂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30元),盗窃王某乙银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0元),盗窃崔某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50元)。共计价值4420元。被告人赵某在明知上述电动自行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安新县三台镇朱公堤村村东经营废品收购站。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底,崔公堤村一个人经常晚上6、7点到其废品收购站卖电动自行车,其收购了他大概七八辆电动自行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以每辆200元低价收购,电动三轮车是550元收购的。后来几次收购时其问他是不是偷来的,他说是。所收购车辆其挣差价卖给陌生人了。2、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到12月份,其在三台镇崔公堤村村南大棚旁、阔步鞋厂、王某丙家等处盗窃和骗了七、八辆电动自行车,骗了王某丁一辆摩托车、王某戊一辆电动三轮车,都卖给朱公堤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了。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每辆200元卖的,电动三轮车550元卖的。收购站那个人问其是否是偷来的,其说是。他每次总说这是最后一次收。卖的钱吃喝花了。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辩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指认王某甲是将盗窃来的电动车卖到其废品收购站的男子;王某甲指认被告人赵某是多次收购其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的男子。4、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于2013年11月至12月份,盗窃朱某红色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40元)、盗窃倪某停放于阔步鞋厂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30元)、盗窃王某乙银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0元)、盗窃崔某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50元),上述赃车均由赵某收购。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判处刑罚。5、安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4)第00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上述涉案车辆价值。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身份情况。又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赵某收购另六辆电动自行车及摩托车,除上述证据外,还当庭出示了安新县公安局安新公(三台刑)行罚决字第(20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王某甲于2013年11月至12月份,在王某戌洗车场诈骗捷马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90元)、诈骗王某庚家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40元)、诈骗朱某乙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00元)、诈骗王某辛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000元)、诈骗崔某乙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40元)、诈骗王某丁摩托车一辆(价值450元)。后销赃于赵某的废品收购站。2014年6月30日对王某予以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王某甲销售给其的电动自行车为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格多次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442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其它事实,因王某甲尚未构成相应犯罪,故不应认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尹 健审判员 于红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