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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执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唐浩菲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浩菲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执字第393号罪犯唐浩菲,现在山东省青岛监狱服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作出(2010)烟刑一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浩菲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1)鲁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将唐浩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罚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其限制减刑。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青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青岛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唐浩菲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浩菲犯绑架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在执行期间,罪犯唐浩菲能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本院认为,罪犯唐浩菲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唐浩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罚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睿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人民陪审员  陈文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宗芳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