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曾某某等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并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并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并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在璧山区XX镇、XX街道、XX镇等地,邀约赖某某、杨某某、邓某某、钟某、丁某某等人采用麻将牌推“托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11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9日下午,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租借璧山区XX镇X村X组仇某某家院坝,邀约赖某某、杨某某等人,采用麻将牌推“托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按照每赢取2000元抽100元的方式,共抽头渔利20000元。后四人均分。2、2014年10月20日下午,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租借璧山区XX街道XX村X组龙某某家院坝,邀约赖某某、杨某某等人,采用麻将牌推“托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按照每赢取2000元抽100元的方式,抽头渔利40000元。后四人均分。3、2014年10月21日下午,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璧山区XX镇XX村X组XX号农户院坝,邀约赖某某、杨某某等人,采用麻将牌推“托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按照每赢取2000元抽100元的方式,共抽头渔利52000元。后四人均分。4、2014年10月22日下午,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璧山区XX镇XX村X组赵某某家院坝,邀约赖某某、杨某某、邓某某、钟某、丁某某等人,采用麻将牌推“托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按照每赢取2000元抽100元的方式,抽头渔利20000元。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四被告人均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在璧山区XX镇、XX街道、XX镇等地,采用麻将牌推“托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11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村X组仇某某家,邀约赖某某、杨某某等人,采用麻将牌推“托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每赢取2000元抽100元的方式抽头渔利。四被告人共抽头渔利20000元,并从中分赃。2、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村X组龙某某家,邀约赖某某、杨某某等人,采用麻将牌推“托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每赢取2000元抽100元的方式抽头渔利。四被告人共抽头渔利40000元,并从中分赃。3、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村X组XX号农户家,邀约赖某某、杨某某等人,采用麻将牌推“托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每赢取2000元抽100元的方式抽头渔利。四被告人共抽头渔利52000元,并从中分赃。4、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村X组XX号赵某某家,邀约赖某某、杨某某、邓某某、钟某、丁某某等人,采用麻将牌推“托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每赢取2000元抽100元的方式抽头渔利。四被告人共抽头渔利20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正在赵某某家赌博时,公安人员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当场捉获,被告人刘某某便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赌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有证人赖某某、杨某某、邓某某、钟某、丁某某、赵某某、仇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经查,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河堰村2组88号赵某某家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其自首不能成立。故三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了24日,应予以折抵。即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某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了24日,应予以折抵。即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了24日,应予以折抵。即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五、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12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仲容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映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