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民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田维厚与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厚,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201号原告田维厚。委托代理人陆建飞,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敏,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运河嘉苑7号楼。法定代表人宣永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文庭,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清,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清名新村60-1。法定代表人孙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庭,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清,该公司职员。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0号大院。法定代表人滕华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中一,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传发,该公司员工。原告田维厚与被告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磊无锡分公司)、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厚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飞、卢敏、被告中磊公司及中磊无锡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庭、朱国清,被告中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中一,鉴定人刘芸、邹志勤、史惠华、晁向成、章晨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5日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诉讼中因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而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维厚诉称:2009年6月8日中磊无锡分公司从中人公司处分包了如皋港红星花苑南区部分项目工程,并将其中的D11#、D14#、D15#三幢房屋及小区会所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四幢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4660、3306、4660、2962.3平方米,总面积15588.3平方米,施工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量、包工包料,暂估价为750元/平方米。2009年7月份开工前,原告按约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250000元后,随即组织人力、物力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施工。2010年8月29日,原告承建的四幢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四幢房屋的实际造价为13892500元,然而,三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4092000元,代付代扣其他款项合计5072200元,至今仍欠工程款4728300元。原告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已经实施了上述施工作业,三被告作为该工程的转包人、承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28300元;2、三被告立即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自2010年8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7283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支付质量保证金利息:自2010年8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请求,由中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磊无锡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人公司属于非法转包,应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中磊公司、被告中磊无锡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甲方与业主或建设方的工程施工合同要求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再结合其与中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应当在如皋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相关金额后一年内支付30%。2014年12月已经收到如皋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款30%,由于审计刚刚于2014年12月结束,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人公司辩称:中人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鉴定报告不认可;根据中磊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关于保证金,中人公司未收到任何保证金,且保证金应该是工程质量保证金而非履约保证金,且应该扣除维修费;中人公司结欠中磊公司的工程款,责任在于中磊公司,中磊公司未提供结算资料,中人公司已经不再结欠中磊公司款项;关于原告增加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0年3月28日中磊无锡分公司(作为甲方,原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田维厚(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一份,甲方同意将所承建的如皋市如皋港“红星花苑”工程项目房号为D11#、D14#、D15#三幢房屋及小区会所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及地址:如皋港“红星花苑“一期;承包方式:公司内部承包(双包);质量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按照国家要求保修);工作范围:按照图纸范围内施工;承包价格:暂估价为750元/㎡;付款方式:按照甲方与业主或建设方《工程施工合同》要求付款方式进行付款(该工程付款4:3:3付款,即基础正负零付10%,施工至结构封顶付10%,竣工验收后付20%,审计结束一年内付30%,第二年30%按照国家规定扣除质保金后付清);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缴纳该工程安全、质量、信誉保证金贰拾伍万元,保证金在本工程全部竣工后,没有发生本协议约定的乙方违约事实,无息全部归还;乙方自愿上缴甲方工程管理费及税收相关费用15%,甲方派驻项目经理,安全员各一名配合协调管理工作,工程现场所产生的费用甲方概不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系补签,该部分房屋由田维厚于2009年组织实际施工,其中D区房屋2009年11月15日开工,2011年4月29日竣工。上述合同所涉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二、工程造价鉴定情况: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各当事人确定,本院委托江苏长江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相关工程造价鉴定,如皋港红星花苑D11#楼与会所土建与水电安装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如含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等分别为3048228元、3758148元,如不含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等分别为2508645元、3124621元。根据(2013)锡法民初字第0300号判决书载明,如皋港红星花苑B23#楼土建与水电安装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如含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等为2322648元,如不含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等为1904248元。审理中,各方确认D14#按照B23#鉴定结论进行结算,D15#按照D11#鉴定结论进行结算。田维厚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中人公司、中磊公司、中磊无锡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刘某、邹某、史某、晁某、章某到庭作证。鉴定人回答了当事人的异议问题,说明了相关鉴定的依据。三、付款情况:审理中,田维厚与中磊无锡分公司、中磊公司确认如下款项已有中磊公司支付、代付或者同意由中磊公司代付,从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1、现金支付4092000元;2、陈建斌钢材利息约定以200000元计算;3、陈建斌811万元钢材款田维厚签字确认的为2215200元;4、借款本息合计358490元;5、农民工工资310721元,其中谢军137000元、许家发70000元、罗仲发103721元;6、如皋欠张远兰等材料款784900元,其中包括孙小兵电线款66900元、张远兰400000元、杨如义318000元;7、中人公司代扣的涂料225427元、维修款45998元、砂浆款64782元、材料款70000元,合计406207元;8、2015年春节中人公司代付工程款350000元;另中磊无锡分公司、中磊公司同意返还保证金200000元。中人公司对上述第7项代扣费用406207元及第8项代付工程款350000元没有异议,另提出还需扣除楼梯漆工工资8950元,田维厚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中磊无锡分公司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江苏奇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人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中人公司与中磊无锡分公司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协议及安全管理协议,如皋沿江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奇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人公司合同转让协议书(以上均为复印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4)锡民终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佐证。四、其他情况:2015年2月17日,田维厚向中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田维厚与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无锡分公司(两家合并称“江苏中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广东中人”)工程款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田维厚承诺同意广东中人在江苏中磊与广东中人之间工程款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此承诺书内容写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下达的法律文书中。”中人公司与中磊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中人公司在前案中确认其与中磊公司的工程款余额为7307640.95元,2015年2月17日,其又向中磊公司无锡分公司下属承包人丁军、赵德忠、李广和付款合计1100000元,向田维厚付款350000元。中磊无锡分公司系中磊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上述事实,由被告中人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被告中磊公司提供的工商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佐证。本院认为:田维厚与中磊无锡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并实际组织相应工程的施工,可以在本案中主张相应工程款;由于原告没有相应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的争议,因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实际使用,诉讼中经过造价鉴定取得了相应工程的造价意见,该鉴定意见经过鉴定人到庭作证陈述,中人公司、中磊公司及中磊无锡分公司对于异议部分未有足够证据,故可以按照该鉴定意见计算工程款。当事人均主张管理费用,故按照含各项费用的造价意见计算,经计算D11#、D14#、D15#及会所鉴定造价合计12177252元;扣除当事人约定的15%管理费等,本案中工程款确定为10350664.2元。各方确认的已付款及同意扣除部分合计8726468元予以扣除;经计算余款为1624196.2元,中磊无锡分公司应予给付;中磊公司作为中磊无锡分公司的主管法人,应当与无锡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中人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田维厚向中人公司出具承诺书,根据承诺书的陈述,中人公司应当在欠付中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中人公司辩称其已经不结欠中磊公司工程款,其在此前案件中确认尚有工程款余额为7307640.95元,后又在本案审理中付款合计1450000元,余款仍大于本案应付工程款,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与中磊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利息损失,因该部分损失确实存在,考虑双方结算的实际情况,酌定从竣工日2011年4月29日起三个月为应当完成审计的合理时间,按照当事人意见,从2011年7月30日起计算二年,即为应当付最后30%的时间,故应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保证金,中磊无锡分公司、中磊公司同意返还200000元,结合实际维修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磊无锡分公司给付田维厚工程款16241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中磊无锡分公司给付田维厚以1624196.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中磊公司在中磊无锡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中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中磊无锡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五、中磊无锡分公司返还田维厚保证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中磊公司在中磊无锡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对该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田维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5元、鉴定费52636元,合计99261元,由田维厚负担62535元,中磊无锡分公司、中磊公司负担3672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按上述承担情况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军慰审 判 员 杨晓敏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佳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有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人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部分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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