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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欧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2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李阳(另行处理)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龙之梦购物中心附近,以谎称自己是港澳来沪寻亲人员求助的事由,骗取被害人李甲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欧某在浦东新区塘桥新路浦明路附近,再次以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50元及价值人民币5,087元的移动电话一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李甲、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照片、通讯记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欧某依法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欧某伙同李阳(另行处理)在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龙之梦购物中心附近,谎称自己是港澳来沪寻亲人员,以需要帮助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甲的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欧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新路浦明路附近,再次以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人民币350元及价值人民币5,087元的iphone664G移动电话一部。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欧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供述了部分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欧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日,在案发地遇到一男子,称从港澳来沪找表哥,表哥在北京出差,因需购物及住店,遂向李借钱。李从银行自动取款机取了10,000元给该男子。后该男子的表哥电话处于关机状态,遂报警。经辨认,该男子即被告人欧某。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日,在案发地被一自称从澳门来的男子骗走人民币350元和一部iphone664G移动电话的事实。经辨认,该男子即被告人欧某。3、相关照片及通讯记录,证实被告人欧某与被害人在案发地进行接触和有过电话通讯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证实从李阳处扣押的手机一部,曾与被害人有过联系。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被骗的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为人民币5,087元。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欧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的经过及同案关系人李阳的处理情况。7、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欧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欧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退出了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欧某退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胡泰忠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