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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叶某甲,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在阳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7月11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女儿出生后因被告父母年纪较大且身体状况不好,无法照顾女儿。原告与被告协商后,于2012年10月20日将女儿送至原告父母家,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女儿在原告父母家居住期间,被告没有探望及关心过女儿,原、被告也一直分居至今,平常也互不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叶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是通过骗取的方式把女儿送到原告父母家的,并没有与我协商。女儿在原告父母家生活期间,我也经常打电话关心女儿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在深圳打工时与被告相识,于2011年5月11日与被告到阳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叶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女儿叶某乙,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主要是因生活琐事而发生夫妻矛盾的。只要夫妻间多些理解和包容,以诚相待,共同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着想,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岑 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