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执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刘湘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刘湘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执字第44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18号东园大厦。负责人熊伟平,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湘江,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道人民路**号七彩阳光里***号。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雪松中路。负责人向小芳,支行行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以下简称湘潭市邮政银行)与被执行人刘湘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邮政银行与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以下简称湘潭县邮政银行)于2015年4月21日共同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湘潭县邮政银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向被执行人刘湘江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邮寄回执。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邮政银行与第三人湘潭县邮政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邮政银行对被执行人刘湘江的该执行案件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湘潭县邮政银行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于2015年3月31日邮寄给被执行人刘湘江。2015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邮政银行与第三人湘潭县邮政银行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第三人湘潭县邮政银行。2015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邮政银行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了被执行人刘湘江。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邮政银行将其对被执行人刘湘江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湘潭县邮政银行,系其自主权利的处分,转让合法有效,转让自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刘湘江后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湘蓉审 判 员 贺洋城代理审判员 吕军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黎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