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蓝丽琼与陈秋林、黄通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丽琼,陈秋林,黄通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542号原告:蓝丽琼。委托代理人:陈思思。被告:陈秋林。被告:黄通照。原告蓝丽琼诉被告陈秋林、黄通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丽琼委托代理人陈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林、黄通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丽琼起诉称:被告陈秋林和黄通照系夫妻。原告和被告陈秋林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秋林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陈秋林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陈秋林转账10万元,于2013年8月25日转账5万元,剩余5万元由原告姑妈陶淑珍汇款给被告陈秋林。几天后,被告陈秋林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秋林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陈秋林,后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原告日常生活中所用姓名为“蓝丽琴”,被告陈秋林在出具借条时均使用“蓝丽琴”一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秋林、黄通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蓝丽琼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秋林、黄通照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借款金额为10万元和5万元的借条、证据5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因原告仅能提供15万元的汇款凭证,本院仅认定其中的15万元,其他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秋林曾向原告蓝丽琼借款。2013年8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秋林共欠原告蓝丽琼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24日,被告陈秋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陈秋林转账共计10万元,于次日再次转账5万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陈秋林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秋林和黄通照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陈秋林欠原告蓝丽琼借款3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以被告陈秋林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通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秋林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蓝丽琼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称委托他人通过银行向被告陈秋林汇款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对其中的30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秋林、黄通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蓝丽琼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蓝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陈秋林、黄通照共同负担2900元,由蓝丽琼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