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小华诉陈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陈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王小华,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诉讼权利。被告陈学军,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小华与被告陈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丽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华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2013年8月1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现金507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学军未出庭答辩。原告王小华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陈学军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王小华借款现金50700元的事实;被告陈学军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王小华所举1-2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王小华的诉讼主张,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1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现金507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小华人民币伍萬零柒佰元整。借款人:陈学军。”借款后,原告因为生病住院需要费用,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学军立据向原告王小华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小华借款本金50700元。如果被告陈学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陈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