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锁富与庄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3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孙某某。被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庄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庄某某的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21日17时25分,庄某某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24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5.5公里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往西的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庄某某、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刘某某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253726.8元,为维护其合法利益,遂诉诸法院,并申请了伤残鉴定和三期审核,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53726.8元(保险公司救助基金垫付181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3天计2034元,营养费18元/天*113天计2034元,护理费14960元(其中30天按120元/天计算,59天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44591元/年/365*354天计43247.16元,××赔偿金34346元/年*11年*(40+2)%计158678.5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财产损失2332元,合计489512.48元,按责由庄某某承担50%即244756.24元,革除庄某某已支付的25000元,还需赔偿21975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庄某某辩称:对刘某某诉请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要求赔偿的相关损失,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部分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部分发表。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刘某某的医疗费中由其公司垫付18180.28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优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7时25分许,庄��某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0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5.5公里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往西的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属于机动车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庄某某与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4日,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庄某某、刘某某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经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3天,发生医疗费231329.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救助基金18180.28元,另根据医嘱外购白蛋白、卡文等药物花费22397.5元。庄某某已给付刘某某25000元。审理中,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2520元,该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构成七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二人护理30天后,一人护理150天,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审理中,庄某某对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发表了具体的质证意见:1、误工费部分刘某某仅有村委证明,并未有相关证据来印证所减少的收入,故不予认可,理由为刘某某已经超过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享受退休或农保,不应再主张误工费;2、护理费部分应该按照鉴定书意见计算为12600元而不是刘某某主张的14960元;3、交通费,刘某某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至于如何确定,由法庭酌情考虑;4、财产损失费,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车辆都造成损坏,刘某某也未提供相关单位的鉴定报告,所以该损失无法确认,为了公平原则,车辆损失各自承担各自的部分。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各自承担一半。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书、村委证明、鉴定意见书、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对刘某某的相关损失,其主张按双方事故同等责任,由庄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刘某某实际发生医疗费253726.8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住院113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34元;营养费,按18元/天的标准未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至60%,应属合理,结合其鉴定营养期为住院期间,113天,据此计算营养费为2034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标准60元/天,结合其鉴定护理期为二人护理30天后,一人护理150天,据此计算其护理费为12600元;误工费,刘某某提供的村委证明等仅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不能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163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其鉴定误工期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主张354天,据此计算刘某某误工费为19234元;××赔偿金,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结合其鉴定七级、十级伤残及年龄,××系数42%,据此计算××赔偿金为34346元/年*11*42%=158678.52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某因本次事故致残,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应给予精神抚慰,结合事故方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车损等财产损失,未予定损,本院不予支持。���上,刘某某医疗费253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4元,营养费2034元,误工费19234元,护理费12600元,××赔偿金15867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460007.32元,由庄某某赔偿50%计230003.66元,因庄某某已给付刘某某25000元,故尚需赔偿刘某某205003.66元。又因保险公司垫付救助基金18180.28元,庄某某赔偿刘某某的205003.66元中应返还保险公司18180.28元,给付刘某某18682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某某205003.66元(其中186823.38元给付刘某某,18180.28元返还保险公司)。如果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某某对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018元,由刘某某负担2009元,庄某某负担2009元。庄某某应负担部分已由刘某某垫付,庄某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季 仲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