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牙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长海与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海涛、陈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海,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海涛,陈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长海,男,1971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戴春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生,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海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陈国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原告长海与被告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海涛、陈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岳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庆艳、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海、被告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陈国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海诉称,原告长期经营细沙销售。2011年,被告凯达公司在牙克石市林业一中后侧开发天悦城小区工程,被告张海涛、陈国军承包天悦城小区32楼工程。2011年8月前,被告张海涛、陈国军到原告处购买细沙,经双方口头协商,每立方米细沙单价为55元,付款方式为原告送足200立方米细沙结算一次。原告向张海涛、陈国军承包的天悦城小区32楼工地送细沙645立方米,合款355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以手中没钱为由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给付沙子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赊欠的细砂款35500元。被告凯达公司辩称,凯达公司系天悦城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被告张海涛在承包凯达公司天悦城小区32楼部分工程项目过程中给原告出具欠据,其行为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委托和追认。原告与凯达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提交的欠据没有加盖凯达公司印鉴更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第四项目部的签章,不予认可。现张海涛、陈国军未到庭应诉,不能说明所赊欠的沙子是否投入到其承包的部分施工项目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沙子被凯达公司所使用。原告向凯达公司主张债权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涛、陈国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凯达公司系牙克石市天悦城小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被告张海涛、陈国军从凯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中承包了天悦城小区32号楼部分工程施工项目。被告张海涛、陈国军于2012年8月前购买原告沙子645立方米,每立方米55元,合款35500元。被告张海涛、陈国军于2011年9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沙子款35500元的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给付沙子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细砂款35500元。原告长海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证明凯达公司及该公司第四项目部张海涛、陈国军欠原告细砂款35500元。被告凯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据没有公司公章,事后未得到公司追认。如果张海涛、陈国军购买原告细沙属实,欠款亦应由张海涛、陈国军给付。本院认为,该欠据系买受人张海涛、陈国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没有凯达公司公章及公司负责人签字,系被告张海涛、陈国军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海涛、陈国军虽然在欠据上填写了欠款金额及没有公司名称的“第四项目部”字样,但该欠据不能证明凯达公司拖欠原告沙子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部分采信。被告凯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海涛、陈国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涛、陈国军购买原告的建筑施工材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涛、陈国军给付沙子款35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据虽载明欠款人为第四项目部张海涛、陈国军,但该欠据上没有加盖凯达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公章,凯达公司对此欠据不予认可,且被告张海涛、陈国军未到庭应诉,不能证明被告凯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张海涛、陈国军购买原告的细沙是否用在了凯达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上,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凯达公司与张海涛、陈国军共同给付沙子款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海涛、陈国军赊欠原告建筑材料所形成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张海涛、陈国军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海涛、陈国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涛、陈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海沙子款35500元;二、被告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张海涛、陈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岳文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胜男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于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