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沧州市世纪塑胶有限公司与天津南华皮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世纪恒塑胶有限公司,天津南华皮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432号原告沧州市世纪恒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128666-5),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杜生镇后侯。法定代表人宋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升,该公司销售主管。被告天津南华皮革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089842-4),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登州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旭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昭日格图,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吕辰,该公司职员。原告沧州市世纪恒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南华皮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昭日格图、吕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双方以传真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桶。合同对单价、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12月22日尚欠货款107172.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辩称,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属实,但现被告处于停产状态,没有能力履行债务,不能承诺具体的还款时间。现合同已经到期,同意退还质量保证金14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确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合同第七条中的手写内容并非双方约定的内容,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下欠货款并非该合同项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然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手写内容系原告后添加,且从传真件上添加内容,从外观上可以辨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外观上,并不存在添加的迹象,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双方以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规格为125L、135L、160L的塑胶桶,单价分别为95元、105元、135元,数量分别为1000只、200只、200只;每月底结清货款,单价如无变动,不另作合同,数量和金额以每次所发货交接单和税票为准;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甲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供应塑胶桶。2014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7172.60元。对账后,被告一直未给付下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接收货物后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对应的货款。被告没有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除应继续履行给付下欠货款的义务,还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南华皮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世纪恒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07172.6元。二、被告天津南华皮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市世纪恒塑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下欠货款止,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1.5元,由被告天津南华皮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培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