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肖建友与北京泰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友,北京泰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2325号原告肖建友,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旧县村。被告北京泰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2号楼17层1711室。法定代表人朱晨铭。原告肖建友与被告北京泰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革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祖砚铭、闫少梅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革伟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肖建友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泰革伟业公司向肖建友购买块煤,每吨520元,具体重量以过磅为准,实际供货数量以最终验收数量为准;肖建友为泰革伟业公司交货当天支付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肖建友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泰革伟业公司却没有依约付款,经肖建友多次催要,泰革伟业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打了一张欠条,明确拖欠肖建友货款12700元,但泰革伟业公司至今未归还,故肖建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泰革伟业公司支付购煤款12700元;2、泰革伟业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12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泰革伟业公司承担。原告肖建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购买合同》、证明、欠条。被告泰革伟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肖建友提交的《购买合同》、证明、欠条,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11日,肖建友(甲方)与泰革伟业公司(乙方)签订《购买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作为卖家向乙方出售块煤,乙方同意购买,具体重量过磅为准,单价为520元每吨,实际供货数量以双方最终验收的数量为准;在甲方向乙方交货当天,乙方支付全部货款。双方还在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肖建友两次为泰革伟业公司供货,泰革伟业公司给肖建友结算了一次货款,就余款12700元一直未予支付。泰革伟业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给肖建友出具欠条,载明:今日2014年1月20日,肖建友送煤,毛重41.94吨,皮重17.46吨,净重24.48吨,金额12700元。泰革伟业公司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价款。上述事实,有肖建友提交的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肖建友与泰革伟业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肖建友向泰革伟业公司提供了块煤,泰革伟业公司应当于肖建友供货的同时向肖建友付清全部价款,但就肖建友提供的24.48吨块煤,价款共计12700元,泰革伟业公司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现肖建友要求泰革伟业公司支付价款127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泰革伟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泰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建友价款一万二千七百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一万二千七百元为基数,从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北京泰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原告肖建友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泰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肖建友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泰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柏 梅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