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科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忠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2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568号原告唐树梅。委托代理人刘伯刚,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科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科威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泉丰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忠义。被告李忠义。原告与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会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忠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方送达诉讼材料,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武清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石福新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俊会、人民陪审员张默雯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唐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被告科威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应尽快如数还款,如果不能如期还款被告以公司、个人的资产来抵偿。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1张,用于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20万元的事实。证据2、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记账单,证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自本人名下银行卡转账给被告20万元,双方借款关系真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涉及到被告处均有其签字或盖���,鉴于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忠义系被告科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现持有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唐树梅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如唐树梅急需用钱时,借款公司应尽快如数还款,如果不能如期还款以公司资产(如厂房、汽车、设备、个人一切资产)来抵偿。借款公司:天津科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借款人:李忠义(手写体签名并附有人名章);身份证号:××。”落款日期:2014年10月8日。原告称因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条载明借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偿还。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均未到庭,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树梅借款200000元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逾期按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 判 长 石福新代理审判员 王俊会人民陪审员 张默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淑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