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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与李秀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李秀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周佰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宣义山,广德县邱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芳,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服饰公司)诉被告李秀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宣义山、被告李秀芳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通服饰公司诉称:1、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手续和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旷工,一直持续到今天,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已经根据考勤管理有关规定将其作自动离职处理,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其支付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产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也不属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综上,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非终字(2014)第26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结果错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撤销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非终字(2014)第26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项裁决结果,改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无须为被告补办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仲裁和诉讼费用。李秀芳辩称:仲裁委的裁决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10月1日是法定假日,10月10日原告依法申请了仲裁委处理,原告没有违反单位规定。(安徽)省高院指导意见是针对劳动者起诉的,而不是企业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决定。运通服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劳动仲裁的经过和结果;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向法院起诉的事实。2、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员工厂规厂纪须知,证明根据原告厂规厂纪,职工连续旷工10天以上的,按照自动离职处理。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厂规厂纪履行了民主制定、公示等法定程序,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5、工资表,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李秀芳对运通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违约在先,原告也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法定休假协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厂规厂纪。对证据4,认为除有工会盖章外,还(应)有负责人签字,工会性质变了,被告并不属旷工,10月1日属法定假日。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已明知厂规厂纪的具体内容,其质证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企业工会是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群众组织,其制定厂规厂纪即是为了保证员工合法权益,又是为了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需要,企业工会制定的该厂规厂纪已经履行了民主、公开等程序,应当对企业全体员工产生拘束力。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26日,运通服饰公司与李秀芳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李秀芳岗位为检验员,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期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期满后,双方经三次续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23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劳动报酬、争议处理等内容。2014年10月1日,李秀芳因运通服饰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离开工作岗位,之后,运通服饰公司按照2014年4月16日的员工厂规厂纪须知,认定李秀芳的行为属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将其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1月,李秀芳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①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因运通服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申请人(李秀芳)双倍工资26400元;②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运通服饰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③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08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裁决: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②被申请人(运通服饰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李秀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③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生效后十日内到广德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参保手续并补缴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和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和社保政策测算)。④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了被申请人(运通服饰公司)。2015年2月2日,运通服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撤销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非终字(2014)第26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项裁决结果,改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无须为被告补办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仲裁和诉讼费用。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被告的工资表测算,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400元未超过测算标准。另查明:运通服饰公司在现有的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未为李秀芳办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结果都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结果予以认定。(二)关于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又续签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虽然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开工作岗位,但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因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关于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原告)到广德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被告)办理参保手续并补缴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案涉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及社会保险费缴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补足手续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处理,属行政管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芳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秀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三、驳回原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承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