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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解维维与秦皇岛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维维,秦皇岛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64号原告解维维,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万英,农民。被告秦皇岛市司法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国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秀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秋艳,系秦皇岛市司法局鉴定工作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段翠杰,系秦皇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解维维不服被告秦皇岛市司法局作出的秦司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维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万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秋艳、段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副局长庞瑞宝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司法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了秦司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投诉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材料,反映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酒检字第238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结果意图掩盖事实,为虚假鉴定。收到投诉材料时,被告审查发现,原告的投诉已经过昌黎县司法局调查处理,且昌黎县司法局于2015年1月9日将调查结果(关于投诉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一事的书面报告)直接送达了原告。为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原告于2月10日电话告知被告要将电话录音送到被告处。昌黎县司法局于2月11日将原告的投诉案卷转送被告处。2月12日,被告单位鉴定处张秋艳、李强到昌黎县找原告取回电话录音。经调查,该录音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综合以上事实,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12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解维维诉称,2014年10月7日21时20分,高敬伟驾驶机动车在新集镇供电所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后,带高敬伟、朱景臣和原告到昌黎县医院提取血液。事故发生前,高敬伟、朱景臣和原告刚刚在新集镇立民餐馆喝完酒,高敬伟喝了两杯白酒,朱景臣喝了两瓶啤酒,原告没有喝酒。10月8日,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上述三人血液标本的酒精浓度进行鉴定,高敬伟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朱景臣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9mg/100ml,原告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92mg/100ml。10月9日,对高敬伟的血液标本再次进行检测,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原告认为,朱景臣与高敬伟同时饮酒、同时去洗澡、同时抽血作鉴定,其结果却有天壤之别,高敬伟明明喝了白酒,三个多小时之后体内不可能没有酒精含量,其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昌黎交警大队、昌黎新集镇派出所了解案情并证实了高敬伟喝酒的事实,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明显在验血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试图掩盖高敬伟违法的事实。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应当取受试者静脉血适量于2ml真空搞凝管尽量充满,血样保存在0℃-4℃环境并尽快分析,通过现有材料,不能证明鉴定机构遵循了上述操作要求。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为,由于酒精检测鉴定仪器的灵敏度问题,有可能出现检测结果高低不同的差异,只要偏差不超过5,就在正常范围内,关于高敬伟的酒精检测结果几乎没有问题。鉴定机构从学术及理论研究方面解释,认为高敬伟从喝酒到抽血时间间隔较长,且去过澡堂洗澡蒸发,酒精在其体内衰减。但原告认为,同一血液标本,第一次检测一点酒精都没有,第二次检测又有了,这不能理解。综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秦皇岛市司法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要求被告依法作出决定。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酒检字第235号、236号、238号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各一份;2、秦司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3、昌黎县司法局2015年1月7日“关于投诉昌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一事的书面告知”一份;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秦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被告秦皇岛市司法局辩称,其对原告解维维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一、关于原告陈述的2014年10月7日21时20分高敬伟驾驶机动车在新集镇供电所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抽血验酒一事,已经昌黎县司法局调查,并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了书面答复。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如果原告没有新的证据,被告将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提供的与张强的电话录音纸质版应该作为新的证据使用,并自称回去搜集其他新的证据。2015年2月10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有新的证据提供。2月12日,被告鉴定处张秋艳、李强到昌黎县找原告取证,原告又把张强的电话录音播放了一遍,并且将电话录音电子版交予被告工作人员,并告知被告高敬伟在昌黎交警大队有承认喝酒的笔录。据此,被告鉴定处以电话方式与昌黎交警大队联系,办案民警告知被告在高敬伟的笔录中确实有承认喝酒的记录。综合以上调查情况,被告认为,高敬伟喝酒的事实已存在,原告所提供的录音也只是证明高敬伟喝酒的事实。原告的投诉没有新的证据,因此,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且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告对不予受理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2015年3月6日,被告单位主管司法鉴定的副局长庞瑞宝、鉴定处张秋艳、李强和昌黎县司法局巢春胜、张艳5人共同到昌黎交警大队、昌黎新集派出所了解案情并证实了高敬伟喝酒的事实,但由于办案保密工作的要求,被告没有看到相关卷宗。二、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检验酒精浓度前低后高的问题,经调查,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为,由于酒精检测鉴定仪器灵敏度问题,有可能出现检测结果高低不同的差异,但只要偏差不超过5,就在正常范围内。关于高敬伟喝酒且酒精检测结果几乎没有的问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从学术及理论研究等方面进行解释,认为高敬伟从喝酒到抽血时间间隔较长且去过澡堂洗澡蒸发,酒精在体内衰减,有可能检测不到酒精。因此,昌黎县司法局也无法查清真正的原因。三、关于原告所说的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存在问题一事,依据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投诉属于抚宁县司法局管辖,原告应该向抚宁县司法局投诉,由抚宁县司法局调查处理。据了解,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已经于2015年3月5日向委托单位提交了撤销鉴定结论通知书。四、接到原告投诉后,被告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及时告知原告提供新的证据,原告自称回去补充证据,但直到2月10日才说有张强的电话录音电子版提供。2月12日,被告鉴定处张秋艳、李强到昌黎县取回电话录音电子版。由于原告2月12日提供的电话录音电子版与其1月14日投诉时提供的纸质版张强电话录音一致,且高敬伟喝酒事实原告在到昌黎县司法局投诉时已经提出,因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经研究,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2月16日以邮寄形式送达了原告。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海港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电话录音一份;2、昌黎县司法局2015年1月7日“关于投诉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一事的书面告知”一份;3、2015年2月16日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及快递单各一份;4、原告向昌黎县司法局和秦皇岛市司法局递交的投诉材料各一份;5、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提供的“关于事故当事方对高某某酒精鉴定中所存疑惑的解释”一份;6、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秦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7、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汤洁、张金辉执业许可证件、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酒检字第238号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提供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如下:1、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诉处理办法》;2、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3、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经庭审质证,原告以没有收到以及解释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4-6,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原告投诉事项已经过昌黎县司法局调查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解维维到昌黎县司法局投诉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要求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对高敬伟作出血液里有酒的司法鉴定,对作出虚假鉴定的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2015年1月7日,昌黎县司法局作出了《关于投诉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一事的书面告知》。2015年1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秦皇岛市司法局投诉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反映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4)酒检字第238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意图掩盖事实,是虚假鉴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份电话录音,用以证明高敬伟在2014年10月7日21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前喝过酒,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高敬伟已承认了喝酒的事实,原告向昌黎县司法局进行投诉时提出,高敬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喝过酒的事实已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经过调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反映的事实在昌黎县司法局处理原告投诉及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已经掌握,不属于新的证据。2015年2月13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以邮寄方式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过审理,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不予受理。”原告向昌黎县司法局投诉后,昌黎县司法局对原告投诉的事项已作出书面告知。原告解维维向被告秦皇岛市司法局提交的电话录音所反映的关于高敬伟在2014年10月7日21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前喝过酒的事实,昌黎县司法局处理原告投诉和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已经得到了证实,原告向被告投诉时再次提交电话录音用以证明高敬伟在当天交通事故发生前喝过酒的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和证据,故被告以原告没有新的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维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人民陪审员  魏俊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