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海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6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某,男,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海某某某伙同列某某某(已判决)在重庆市某区某镇某路15号附5号2楼,翻窗进入失主陈某家中,盗走一部Iphone5s手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以上共价值5058元)和一部天翼手机(未能估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发还失主,失主的其他损失已由本院责令同案犯退赔。被告人海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海某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江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