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苏国喜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喜,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苏国喜。委托代理人廖晓军,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磊,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国喜与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娟、曾园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雨帆担任记录。原告苏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军、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3月1日与广西火电安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2年2月,广西火电安装公司与广西火电建筑公司、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广西公司合并组建成立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且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从1993年3月1日至今存在。1999年12月24日原告在检修塔吊时从十米高空跌下造成重伤,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陆级伤残。2003年11月3日,原告在修理厂工作时右���拇指和无名指被机械吊钩抓手夹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在2014年1月至l0月期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经原告要求,被告还是拒绝向原告履行发放工资的义务,侵害了原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柳州市政府2013年3月1日作出的,柳政发(2013年)7号文规定,柳州市区企业月最低工资为1200元。据此,原告2014年1月至10月应发放工资共计12000元。另,被告应当负担原告由于工伤医疗在2013年4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27日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4626.08元,也未得到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10月的工资1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27日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4626.08元;三、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柳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2���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3)北民一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先后两次受到工伤;3、《内部合同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劳动合同续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工资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治疗疾病所发生的费用;6、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证、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证明原告从2014年11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月养老金1125.4元。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被告认为是拖欠原告生活费3627元,而不是拖欠工资12000元。2014年1月至10月,原告处于待岗状态,应按被告职代会通过的待岗管理办法每月支付生活费,2014年1月至6月标准为每月500元,2014年7月至10月的标准为每月580元,扣除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生活费3627元;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4626.08元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手续,原告可根据广西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报销,不存在由被告支付的问题。被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工资表(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2、广西电建考勤表(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其治疗肺部感染等呼吸内科疾病的相关材料,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疾病与其工伤有关联性,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上所列的被告工资被告均没有得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上没有原告的签收记录,亦没有相关银行转账记录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资或生活费,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3年3月1日,原告与广西火电安装公司签订《内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1993年3月1日至1996年3月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该公司工作。1999年12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陆级。从2001年8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2��2月,广西火电安装公司、广西火电建筑公司和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广西公司三家企业组建成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限为一年。2003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在工作中受伤,此次伤害经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拾级,属部份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被告从199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补足原告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1956元,并补发原告2013年度工资7282.2元。该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3日生效。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的工资1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274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柳州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原告于2014年11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提交的《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显示其于2012年10月9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原告因工伤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即使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仍应向原告发放不低于柳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伤残津贴。原告于2014年11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此之前,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在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仍应向原告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期间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工资12000元(1200元/月×10个月)。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的问题,原告所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等证据均显示其诉请的医疗费用是治疗肺部感染等呼吸内科疾病而产生的,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是因治疗工伤所致,且原告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国喜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12000元;二、驳回原告苏国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国喜负担3元,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桐生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曾园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雨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