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许长波与福建省南平市实诚谊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波,福建省南平市实诚谊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许长波,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实诚谊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响伶,总经理。原告许长波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实诚谊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诚谊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长波、被告实诚谊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响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波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30240元货款,双方约定被告需在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全部货款,如未还清则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万元,且自逾期之日起每30天向原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302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61820元。被告实诚谊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实诚谊盛公司承认原告许长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婴幼儿服装的行为,故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实诚谊盛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协议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实诚谊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长波支付货款361820元。若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实诚谊盛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5051元,由原告许长波负担1687元,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实诚谊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