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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史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60号原告:史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乙,农民。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励丹文,被告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由父母做主建立婚约关系。1986年上半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史某丙,现已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丁,现就读于浙江农林大学。××××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建造了二幢半三层楼房。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的脾气十分暴躁,只要双方一发生口角之争,就要打骂原告。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的性格更加暴躁,夫妻间难以沟通,无共同语言,为此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夫妻感情淡漠。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好吃懒做,喜好赌博,经常晚上不回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几次想与被告离婚,考虑儿女较小才未离婚,并希望被告的性格能有所改变,能关心妻儿。但被告一直未改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5月18日,原告想为被告买辆车做渔生意,结果被被告打骂,导致原告的左手指受伤,原告向新桥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性格、脾气和生活观念等存在较大差异,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坐落于象山县新桥镇关头村新梅路1号的二幢半三层的房屋(价值150000元);共同债务70000元依法承担。被告史某乙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吵架是有的,但没有打原告;2015年5月18日为了买车的事发生过争吵,派出所的人也来过。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上半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史某丙,现已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丁,现就读于浙江农林大学。××××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18日,双方为买车而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子女已成年,××××年××月××日,双方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今后双方只要多加强相互间的了解、沟通,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有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为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海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