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栾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0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陶巧云。委托代理人陶秀云。上诉人栾某因与被上诉人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栾某、被上诉人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巧云、陶秀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某甲、栾某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脾气性格存在差异,近年陶某甲、栾某经常为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加之长期分居,造成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13年5月及2014年7月栾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获准,但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4年9月26日陶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处理财产分割问题。审理中陶某甲要求离婚,栾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在财产分割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使案件调解未果。原审法院查明陶某甲、栾某的财产情况如下:陶某甲的婚前财产为本市天宁区丽华南村27幢4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8.8平方米。2006年6月8日陶某甲与他人订立房地产买卖协议,陶某甲将该房屋作价200000元转让给他人,后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屋已属他人所有。栾某的婚前财产为本市钟楼区花园新村99幢603室房屋1套,该房屋现由栾某居住使用。陶某甲、栾某的婚后财产情况:一、陶某甲与其父陶某乙、其母沈某、其子曹某(系陶某甲与前夫所生)四人于2005年10月18日向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通过摇号选房,于2005年12月23日以陶某甲作为买卖人,与常州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订立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1份,内容为陶某甲购买本市钟楼区陈渡新苑8幢丙单元202室房屋1套(以下简称陈渡新苑房屋),该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房价为231766元。后陶某甲付清了房款,接收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与其父陶某乙、其母沈某、其子曹某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2008年5月20日陶某甲向常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了婚姻状况声明书1份,内容为陶某甲于1997年8月20日离异后单身,至今未再婚。2008年5月23日陶某甲向常州市房产管理局申领了陈渡新苑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该证书载明房屋所有人为陶某甲,占有份额为全部。二、陶某甲婚前有桑塔纳牌轿车1辆,2012年2月陶某甲购买了车牌号为苏D-×××××号骊威牌轿车1辆,购车价为74100元,陶某甲将其桑塔纳轿车1辆折抵给4S店,折抵款为20000元,故陶某甲购置骊威牌轿车1辆时实际支付车款54100元。在法院审理栾某起诉陶某甲离婚的(2013)钟民初字第1443号案件过程中,2013年10月30日的庭审笔录中陶某甲、栾某均认可苏D-×××××号骊威牌轿车1辆当时的车辆价值为40000元。2014年5月20日陶某甲与他人订立车辆转让协议1份,内容为苏D-×××××号骊威牌轿车由于发动机操作不当,缸体已损坏,维护费用较高,且存在交通违章费用13000元,现陶某甲将该车作价10000元转让给他人。后陶某甲与他人办理了该车的过户手续。三、经法院向证券交易部门查询,现陶某甲、栾某名下均无股票余额。四、债权债务情况,陶某甲提出:1、陶某甲曾向亲戚借款115000元给栾某炒股,故栾某应向陶某甲归还借款115000元。2、因购买陈渡新苑房屋及改善个人生活,陶某甲向银行等借款19万余元,该债务属于陶某甲、栾某夫妻共同债务。栾某对陶某甲提出的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陶某甲未向法院提供其借款115000元给栾某炒股方面的证据。庭审中,陶某甲提出:1、陈渡新苑房屋属于陶某甲的个人财产,栾某在该房屋的购买及装修过程中均未出资。2、苏D-×××××号骊威牌轿车1辆已转让给他人,车辆转让款10000元已用于陶某甲父亲陶某乙治病。陶某甲向法院提供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收费收据及药品清单的复印件,其中收据载明病人为陶某乙,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11日,个人现金支付33377.98元。陶某甲以这组证据证明车辆转让款10000元已用于陶某乙治病。3、本市钟楼区许家巷19幢乙单元101室房屋1套属于栾某父母的财产,栾某父母死亡后,栾某继承了该房屋,该房屋应作为陶某甲、栾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栾某父母死亡后,栾某分到10000元现金,该10000元现金应作为陶某甲、栾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栾某的婚前财产本市钟楼区花园新村99幢603室房屋1套,应依法进行分割。5、2005年8月11日陶某甲为交纳陈渡新苑房屋购房款,向栾某阿姨借款10000元,后陶某甲向栾某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借栾某款10000元,3年之内还清。但过了几天,陶某甲就将10000元款还给了栾某阿姨,欠条在栾某处没有收回,故陶某甲不存在向栾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栾某提出:1、在陈渡新苑房屋的购买及装修过程中,栾某均投入了资金,该房屋属于陶某甲、栾某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2、栾某对陶某甲支付陶某乙的治病费用不予认可。栾某认为苏D-×××××号骊威牌轿车1辆属于陶某甲、栾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栾某要求依法分割。3、若陶某甲认为本市钟楼区许家巷19幢乙单元101室房屋属于栾某继承的遗产,陶某甲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栾某父母死亡后,栾某没有分到10000元现金的遗产。4、本市钟楼区花园新村99幢603室房屋属于栾某婚前财产,栾某不同意分割。5、2005年8月11日陶某甲向栾某借款10000元,有欠条为凭,栾某要求陶某甲归还该款。法院另查明本市钟楼区许家巷19幢乙单元1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所。因陶某甲、栾某在上述财产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使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陶某甲、栾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培养增进夫妻感情。现陶某甲提出离婚,栾某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陶某甲的离婚之诉,法院予以准许。财产的分割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陈渡新苑房屋虽于陶某甲、栾某婚后购买,但该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当初申请经济适用房的人员为陶某甲、陶某乙、沈某、曹某,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陶某甲提出用于购买及装修陈渡新苑房屋而产生的债务190000余元,栾某不予认可,本案中不予处理。本市钟楼区花园新村99幢603室房屋属于栾某婚前财产,应归栾某所有。本市钟楼区许家巷19幢乙单元1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所,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2013年10月30日的庭审笔录中,陶某甲、栾某商定苏D-×××××号骊威牌轿车1辆当时的价值为40000元,陶某甲在本案诉前已将该车转让他人,并对车辆转让款的用途作出了合理解释,从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法院认定该车的权益归陶某甲所有为宜,栾某要求分割该车利益,法院不予支持。陶某甲要求栾某归还炒股款115000元,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陶某甲要求分割栾某取得的遗产款10000元,未向法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2005年8月11日陶某甲向栾某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陶某甲借到栾某款10000元。法院考虑到陶某甲、栾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持续近十年,而且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栾某要求陶某甲归还该款,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陶某甲与栾某离婚。二、现在各人处的动产归各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陶某甲负担。上诉人栾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财产的认定及分割不公。1、陈渡新苑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但已领取了产权证,且产权证上明确该房产的全部权利人为陶某甲,故该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牌照为苏D-×××××号骊威牌轿车1辆价值74100元,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价值4万元仅是上诉人一方在以前案件中对于调解所认定的价格,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依法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依法平均分割陈渡新苑房屋和苏D-×××××号骊威牌轿车的价值。被上诉人陶某甲答辩称:陈渡新苑的经济适用房是我用婚前房产出售所得资金作为首付款,与父母儿子陶某乙、沈某、曹某四人申请下来的,申请的时候还没跟栾某结婚,向银行所借贷款也均为陶某甲个人偿还,现在还未还清,所以上诉人栾某对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利,无权来分割房产。汽车是我用前夫留给我的桑塔纳贴钱以旧换新的,后来父亲病重,加之汽车损坏严重,就1万元处理掉了用于父亲看病的费用了。房子和汽车上诉人均分文未出,上诉人婚后还多次骗被上诉人向亲戚借钱给其炒股,至今也未归还钱款。所以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对原审查明的“后陶某甲付清了房款,……”有异议,均陈述陈渡新苑的房屋现在仍有房贷尚未付清,该房贷系工商银行的商业贷款,是陶某甲在还贷。上诉人栾某对原审查明的“2013年10月30日的庭审笔录中陶某甲、栾某均认可苏D-×××××号骊威牌轿车1辆当时的车辆价值为40000元”有异议,认为当时的表态是基于调解适当作出了让步,后来栾某自行撤诉了,所以不能以此来认定车辆价格。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审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常州市房产局进行了相关调查,调取了2005年度常州市申请经济适用房《公告》及《常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各一份。该两份材料显示:1、2005年经济适用房申请登记的时间为2005年10月9日至2005年10月21日,与原审查明的“于2005年10月18日向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相符;2、常州市市区的经济适用房如要出售,除要补缴差价收益外,还须由所有权人及该房其他申请人签署同意出售意见。双方对法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提出自己是在5月份就提出了申请的,早于公告上的日期。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陶某甲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上诉人栾某与被上诉人陶某甲对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栾某要求平均分割陈渡新苑房产的上诉请求,经查,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申请人除陶某甲外,还有陶某乙、沈某、曹某等三人,考虑到该房目前的居住情况及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等的特殊性,原审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而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栾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栾某所提要求平均分割苏D-×××××号骊威牌轿车利益的上诉请求,经查,该车已由被上诉人陶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卖他人,被上诉人提供了陶某乙住院的收费收据及药品清单用以证明该车转让款用于被上诉人父亲的看病花费,上诉人栾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转移、变卖共同财产的不当行为,故原审基于该车辆购买、使用等现实情况,从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将该车辆的权益判归陶某甲所有,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栾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佳审判员 汪杏芬审判员 龙孝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海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