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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38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0729。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9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和提讯上诉人杨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2月24日晚21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某在他人的安排下,从珠海市桂山岛驾驶一艘快艇前往香港大屿山一处沙滩,接上同伙“阿苏”(另案处理)和五名偷越边境人员郭某、魏某、罗某、胡某、VUNHATTHANH(武日成)后,由原审被告人杨某负责在船头指引方向,“阿苏”负责驾驶快船返回珠海市桂山岛。2014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某、“阿苏”等人成功到达珠海市桂山岛检验检疫局附近钓鱼台岸边后,“阿苏”驾驶快艇离开。随后,原审被告人杨某带领上述五名偷越边境人员到达珠海市桂山岛防护堤岸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原审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原审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郭某、魏某、罗某、胡某、VUNHAT××(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非法入境越南人自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其是受雇于他人的安排下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没有非法获利,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提出受他人雇请及安排下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和没有非法获利的上诉理由属实,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请求从轻改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运送多他人偷越边境的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